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(经营场所)
登记管理办法
(代拟修订稿)
第一条 (立法目的和依据)
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,放宽准入条件,降低创业成本,进一步激发市场和社会创造力,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》(国发﹝2014﹞7号)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(适用范围)
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(包括有限责任公司、股份有限公司)、非公司企业法人、合伙企业、个人独资企业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,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。
第三条 (住所<经营场所>定义)
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(市场监督管理)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,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、行政管辖地的依据;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(市场监督管理)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。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,也可以在不同地址。
第四条 (申报承诺制)
市场主体的住所(经营场所)登记实行申报登记制,申请人提交载明住所(经营场所)信息,以及对房屋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安全性负责的申报承诺表,即可办理注册登记。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(经营场所)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工商行政管理(市场监督管理)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(经营场所)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,其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。
申请人因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未履行申报承诺,再次申请登记的,不实行住所申报登记制,应当提交住所的有关证明材料。
第五条 (住改商)
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、数据处理、软件和信息服务、网络技术、文化创意、咨询策划、动漫游戏开发、电子商务、翻译服务、工业设计以及股权投资等无污染、不扰民、无安全隐患的企业,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(经营场所)。除提交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,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书面承诺。
不得利用住宅开办和从事娱乐场所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、产生恶臭(异味)的服务企业、生产(储存、经营)危险品、产生油烟(异味、废气)的餐饮服务项目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和项目。
第六条 (一址多照)
允许“一址多照”。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(经营场所),但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。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、市场主体孵化器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,可以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。
第七条 (一照多址及例外)
允许“一照多址”。无需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(个体工商户除外),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县(市、区)区域范围内的,可申请在营业执照上加载经营场所地址,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。
第八条 (前置与后置审批)
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上载明住所(经营场所)详细地址的,办理工商登记时,可不再提交住所(经营场所)信息申报承诺表,工商行政管理(市场监督管理)部门直接予以登记。
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(经营场所)不符合后置审批要求的,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(经营场所)或变更经营范围。
第九条 (禁设区域)
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(经营场所):
(一)非法建筑;
(二)危险建筑;
(三)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;
(四)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(经营场所)的其他建筑。
设区的市人民政府、各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,设立禁设区域。禁设区域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,实行动态管理。
第十条 (监管职责)
市场主体住所(经营场所)登记条件放宽后,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,制定配套措施,加强事中事后监管,发现登记虚假住所(经营场所)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,及时查处。
工商行政管理(市场监督管理)部门根据投诉举报、公示信息抽查或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,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(经营场所)与实际不符的行为。对提交虚假信息骗取登记的,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;对住所(经营场所)登记后无法取得联系的,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,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(山西)向社会公示。
对利用非法建筑、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,由规划、住建、国土、房屋管理、公安、环保、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;对于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,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。
第十一条 (责任追究)
工商行政管理(市场监督管理)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,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
第十二条 (授权条款)
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(经营场所)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。
第十三条 (生效时间)
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。2014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《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(经营场所)登记管理办法》同时废止。